臨近生育 月嫂突然“變卦” 法院這樣判
2022-06-28 10:40:16 來源:工人日報
生育觀念的改變,極大推動了家政服務項目中月嫂服務的增長。在生育之前,提前選擇確定月嫂并簽訂相關服務協議,是普遍的消費方式。如果臨近生育而月嫂突然“變卦”,不僅使客戶(也稱消費者)措手不及,也會損害家政服務機構的直接或間接利益。河北省保定市兩級法院審理的這樣的一起服務糾紛案件,給大家提了個醒。
基本案情:某家政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為某家政)系依法登記的個體工商戶,月嫂劉某在此處接受管理和培訓,考取了月嫂證,并由某家政推薦服務對象。劉某的工資由其服務的客戶支付。
2016年8月3日,某家政(乙方)、劉某(丙方)與客戶李某(甲方)簽訂月嫂服務合同,約定丙方向甲方提供月嫂服務,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2日止,共計26天。工資報酬為7000元,客戶李某預付給乙方3000元工資。劉某工作時間期滿后,客戶李某支付剩余工資。
2016年8月23日,劉某通知某家政,明確表示不再繼續履行合同,某家政繼續為客戶李某推薦月嫂,但未達到客戶李某滿意。客戶李某決定不再雇月嫂,三方簽訂的月嫂服務合同已實際解除。甲乙雙方經協商,某家政返還客戶李某預付的3000元,已實際退還2000元。
某家政認為劉某系其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劉某擅自離職應當賠償其預期利益損失等為由,向易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劉某賠償某家政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月嫂服務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
一審法院認為,某家政、劉某與案外第三人李某于2016年8月3日簽訂的月嫂服務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某家政、劉某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劉某與某家政、案外第三人李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三方簽訂的月嫂服務合同,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劉某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權利。劉某在8月23日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雖然盡到提前告知義務,但并非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法定事由而解除合同,某家政、劉某之間也未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在未征得合同相對方同意的前提下,某家政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屬違約。
月嫂服務合同中并未約定劉某對某家政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也不能體現某家政可獲得的具體預期利益。某家政主張,其預期利益是按合同第七條第一項收取的介紹和管理費,也就是合同第五條,先期給付的費用3000元。經審查,該合同第五條、第七條是相對獨立的條款,并無關聯性;合同第五條相關內容為“工資報酬及支付期限:1.丙方服務26天的工資報酬為7000元,簽訂合同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工資3000元;2.……丙方工作期滿后,甲方支付剩余工資”,此條款明確了甲方支付的3000元是預付月嫂的工資報酬,而非某家政的預期利益;合同第七條第一項內容為“乙方的權利義務:1.按合同約定收取相關費用……”,此條款未明確該項費用為介紹和管理費,也未明確費用的具體數額和收取對象是甲方還是乙方。
除此之外,某家政未能就其預期利益損失及實際損失提出事實和證據。故某家政要求賠償預期利益損失3000元,不應支持。綜上所述,某家政要求劉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0元,無事實依據和證據證實,不予支持。
河北省易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33民初2074號民事判決書。一審判決如下:駁回某家政服務中心的訴訟請求。
■二審:約定不明且無其他證據 維持原判
某家政不服一審判決,向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二審法院認為,三方于2016年8月3日簽訂的月嫂服務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據該合同約定的內容及某家政與劉某認可,劉某與某家政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劉某在2016年8月23日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前,明確表示不再履行該月嫂服務合同,并且告知了某家政與李某。在此情況下,某家政繼續為李某推薦月嫂,但未達到其滿意。李某決定不再雇月嫂,三方簽訂的月嫂服務合同已實際解除。某家政在劉某表示不履行合同后繼續為李某推薦月嫂的行為,應視為是對劉某不再履行月嫂服務合同的同意。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某家政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屬違約,顯然認定有誤,依法予以糾正。某家政、劉某在月嫂服務合同中并未約定劉某對某家政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合同中也不能體現某家政可獲得的具體預期利益。劉某在合同簽訂后、履行期前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某家政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劉某的上述行為給某家政造成了損失。某家政亦未能就其預期利益損失及實際損失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對于某家政要求劉某賠償預期利益損失3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終1100號民事判決書。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提醒:家政服務合同應約定明確
家政服務主要有兩個基本類型:員工制家政服務和中介制家政服務。關于員工制家政服務企業,《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家政服務業提質擴容的意見》(國辦發〔2019〕30號)規定:“員工制家政企業是指直接與消費者(客戶)簽訂服務合同,與家政服務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并繳納社會保險費(已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或城鄉居民社會保險均認可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統一安排服務人員為消費者(客戶)提供服務,直接支付或代發服務人員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并對服務人員進行持續培訓管理的企業。員工制家政企業應依法與招用的家政服務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按月足額繳納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家政服務人員不符合簽訂勞動合同情形的,員工制家政企業應與其簽訂服務協議,家政服務人員可作為靈活就業人員按規定自愿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或城鄉居民社會保險。”中介制家政服務,是由家政服務企業介紹(居間或者中介)家政服務員為客戶提供家政服務,家政服務員與客戶存在雇用關系(也稱為勞務關系)。家政服務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即客戶僅接受由其選擇確定的家政服務人員提供家政服務。因此,涉及家政服務企業、客戶、家政服務員三方的家政服務合同,應當明確約定變更條件、解除條件、合同利益、違約責任等內容,才能保證各方的利益獲得依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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