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種特殊情況下不得主張加班費 最高法院這樣判
2022-04-22 09:36:28 來源:工人日報
如果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那就應當支付加班費,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但是,對于一些特殊崗位、特殊情形法律也作出了特別規定,即在5種特殊情況下勞動者不得主張加班費。對此,以下案例分別作出了詳細的法律解析。
案例1 工作期間輪流休息,不能視為連續加班
2019年5月7日,李嬌入職某公司下屬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該崗位經公司申報被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度。李嬌的工作時間為在加油站當班24小時,離站回家休息24小時。當班時,李嬌與另外3位員工輪班,可以由兩人工作,另外兩位在加油站員工宿舍休息或煮飯,晚上有6個小時休息時間。對于雙休日及法假日,公司另外按月支付加班費。
2022年1月8日,李嬌辭職后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給付在職期間加班工資。4月20日,仲裁以公司已經足額支付申請人加班加點工資為由,駁回李嬌的全部仲裁請求。
評析
《民法典》施行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李嬌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依法應對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李嬌雖舉示有員工考勤表證明當班24小時,回家休息24小時,但不足以證明其當班的24小時都在從事工作任務。事實上,其在夜間工作時實行輪崗休息,晚上有6個小時休息時間。因此,李嬌認為其24小時都在上班缺乏事實依據。李嬌當班時輪流在員工宿舍休息及煮飯、吃飯,其雖不能離開加油站,但作為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員工,不能視為其一直在工作或加班。
案例2不定時工作制雖未經審批,主張加班亦不支持
在某移動公司下屬營業廳從事保安工作的李佳君,以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公司未支付加班費為由辭職并申請仲裁。
仲裁審理查明:李佳君作為移動營業廳保安,其工作方式是每天中午1點交接班,工作到晚上7點30分下班。隨后,他又在晚上9點30分到營業廳值班,第二天早上7點50分之前將門打開,然后開始上班到中午1點下班。此后,他可以休息一天。公司每月向他支付200元值班補助。
據此,仲裁裁決駁回了李佳君的仲裁請求。
評析
李佳君作為移動營業廳保安,其工作狀態是每次上班24小時后休息24小時,該情形具有不定時工作制的實質特點。在這種情況下,即便用人單位未履行不定時工作制審批手續,也不能因此而認定應按照標準工時制支付報酬。
不定時工作制是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屬于彈性工作時間。因此,仲裁機構的裁決于法有據,是正確的。
案例3在崗時間長工作時間短,未必支持加班費
楊曉智系某圖書館消防工作員,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消防崗位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每天工作時間為在崗24小時休息24小時。在崗時,消防員應分別于6時、9時、16時對門、窗、電器設備、消火栓等涉及消防安全的設備和設施進行檢查,并填寫至消防治安日檢查記錄表,由部門主任簽字確認。
圖書館每天晚上8點閉館,晚上9點至早上6點期間開啟報警系統。在此期間,楊曉智作為值班員只需外圍巡視一次即可,巡視時間為半個小時,其余時間為值班,在值班期間可以休息。
楊曉智工作一年后辭職并要求給付加班費,仲裁裁決以其在崗時間雖然較長,但工作時間較短且可以休息為由,未支持他的請求。
評析
本案中,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因楊曉智的工作崗位比較特殊,屬于《〈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問題解答》中所指的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工作量的非生產性值班崗位,對其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工作中,楊曉智雖然在崗時間較長,但除了應對突發消防報警情況外勞動強度不大,工作時間不長。此外,其除了每隔幾個小時巡檢一次外,其他時間可以休息,他的實際工作時間并未超出《〈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問題解答》中規定的“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每月工作時間167小時”的范圍。因此,他的給付加班費請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4長途司機主張加班費,證據不足無法支持
齊峰系某公司重型貨車運輸司機,經常從事長途運輸工作。每次出車,公司都為各個車輛配備2名司機。2021年9月29日,齊峰以公司無故拖欠加班費及年休假工資提出辭職,并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1250元、加班工資163090元、未休年休假工資42414元。
審理時,齊峰提交了其車輛運行軌跡及支付高速公路費等證據,以證明長途運輸系連續行車24小時后再休息24小時的加班事實。但仲裁裁決除支持其未休年假工資13610元外,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加班費等主張均未支持。齊峰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亦未獲得支持。
【評析】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就加班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齊峰從事長途貨運工作,上下班時間不固定。由于長途貨運司機工作時間較長,風險較大,所以,其工資收入也比較高。然而,齊峰提交的車輛運行軌跡等證據,僅能證明車輛的部分行駛情況,無法證明車輛行駛期間系由其一個人駕駛這一基本事實。因此,其主張存在加班行為的證據不足,當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5不服裁決未及時起訴,超過時效不予支持
孫力入職物業公司當保安時,公司與他約定實行兩班倒工作制,即每次上班工作24小時,然后休息24小時。工作期間,孫力既無法定假日也無休息日,但公司從未支付過加班工資。
為此,孫力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經審理,仲裁機構以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由駁回其申請。為此,他利用近一個月時間收集到一些證據,然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然而,法院以其超出法定15日的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評析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
本案中,孫力在收到勞動爭議裁決書近一個月才向法院提起訴訟,明顯超過了法定15日的起訴期限。因此,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若已受理,則應依法駁回起訴。
標簽: 最高法院 特殊情況 不得主張 單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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